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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付涛、袁永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涛,袁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涛,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永军,男,1997年3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静乐县赤泥洼乡家条岭村009,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涛、袁永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涛、袁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付涛、袁永军来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东正街一排6号院一层袁永军的朋友王飞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二被告人将在王飞家居住的被害人高某的行李箱打开,将该行李箱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脑以850元的价格出售,现赃款已挥霍。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85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付涛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涛、袁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涛、袁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涛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袁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