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谢中泽与谢春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泽,谢春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650号原告:谢中泽,男,193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平益(系谢中泽女婿),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谢春联,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告谢中泽之孙。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正月(系谢春联之父),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中泽与被告谢春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泽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益、被告谢春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月、赵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春联偿还原告谢中泽借款2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谢春联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谢春联因买车,先后在原告谢中泽处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谢中泽出具了借条。现因原告患病,急需大量资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谢中泽起诉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请。被告谢春联辩称,被告谢春联分两次在原告谢中泽处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其中有10000.00元是送给原告,并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另10000.00元借款,被告愿意偿还。原告谢中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谢春联2009年4月7日和2011年7月26日两次给原告谢中泽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4月7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谢中泽提供由被告谢春联出具的2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将结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春联因购车,先后于2009年4月7日和2011年7月26日两次在其祖父原告谢中泽处共借款20000.00元。被告谢春联给原告谢中泽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爷爷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两年之内还清。借钱人:谢春联2009.4.7”、“借条今借到谢中泽爷爷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谢春联2011.7.26”。原告谢中泽因患病需钱治疗,找被告谢春联收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谢春联对在原告谢中泽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谢中泽要求被告谢春联偿还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1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4月7日的10000.00元借款,因借条载明了“两年还清”的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原告谢中泽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原告谢中泽要求被告谢春联偿还2009年4月7日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联偿还2011年7月26日在原告谢中泽处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谢中泽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谢春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泽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富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