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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393徐俊与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93号原告:徐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徐俊与被告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的诉讼代理人陈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红给付货款10289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给付债务利息。2.张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红多次在徐俊处赊购仪表。截至2016年2月6日双方通过结算,张红还下欠徐俊货款102890元,张红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4月6日还11000元;6月30日前还清余款。到期后张红均未还款。现徐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张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张红多次到徐俊处购买仪表。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张红欠徐俊货款102890元,同日张红向徐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俊货款壹拾万贰仟捌佰玖拾元整,并注明:2016年4月6日前还壹万壹仟元整,余款6月30号前还清,如不还清,法律自负。因张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028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2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清欠款的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给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289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8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良审 判 员  雷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