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陈某,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太仓市人,住江苏省太仓市,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1066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的小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查证结果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发生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