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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亮,刘兴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80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程亮,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刘兴忠,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亮、刘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刘兴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亮、刘兴忠偿还程亮名下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刘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程亮在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60‰,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亮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8797.89元。被告程亮、刘兴忠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程亮、刘兴忠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亮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兴忠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忠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8797.89元);二、被告刘兴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亮、刘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芝审 判 员  周景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