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个体户,系营山县东升镇人大代表,户籍地为营山县东升镇锁水村,现住营山县香江名都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营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5日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得知营山县济川乡陡咀村的土地被征用,树木已清点,于是雇请三名小工去到该村6组,公然将被害人郑某某家的日本樱花幼树131株挖走,于次日移栽至营山县东升镇锁水村11组其承包的张某某路田内。经估价,131株樱花幼树价值人民币2291元。同时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营山县森林公安局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于同年6月6日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盗樱花幼树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所窃取的幼树是用于移栽,非出售谋利,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卢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刑事处罚也可以达到教育的目的,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故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其量刑建议不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