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小斌与黄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斌,黄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138号原告:曾小斌,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辉,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曾小斌与被告黄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永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黄永辉以临时周转为由向曾小斌借款20000元,借款后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5000元,后曾小斌多次催讨所欠款项,黄永辉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黄永辉未作答辩。曾小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存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黄永辉借款20000元、归还5000元的事实。黄永辉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永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曾小斌提交的《借条》、《存款明细账》经核对与原件及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曾小斌的陈述,本院对曾小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永辉向曾小斌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永辉借款后仅归还5000元,仍欠15000元经催收后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曾小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曾小斌请求判令黄永辉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曾小斌借款15000元及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黄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琳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