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艳与梁东浩、张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艳,梁东浩,张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33号原告:杨春艳,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恒达高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梁东浩,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绍兴市,现住宁波市高新区。被告:张福娟,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绍兴市。原告杨春艳为与被告梁东浩、张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9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57393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张福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春艳、被告梁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梁东浩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梁东浩通过案外人石伟东向原告杨春艳借款。当天,案外人石伟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春艳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利息为月息1.5%,2013年11月12日前归还。同时,在该借条上方,被告梁东浩向案外人石伟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石伟东借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前。2013年5月18日,原告直接向被告梁东浩的银行账户内汇款60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石伟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上述借款实际是由原告杨春艳出借给被告梁东浩,相关权利义务与石伟东无涉。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梁东浩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元、71000元、2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上述每笔还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东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杨春艳借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之后,被告梁东浩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梁东浩、张福娟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转账凭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查档证明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梁东浩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之初由被告梁东浩向案外人石伟东出具借条,再由石伟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出借款项系由原告直接汇付至被告梁东浩的银行账户,还款也是由被告梁东浩直接归还给原告,结算后亦是由被告梁东浩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案外人石伟东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款项系由原告出借,其对涉案借款不享有债权,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东浩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交付后,被告梁东浩仅归还部分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双方结算后,被告梁东浩于2015年10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尚欠本金为220000元,该款包含之前所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该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东浩归还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梁东浩与被告张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梁东浩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福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东浩、张福娟共同归还原告杨春艳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梁东浩、张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61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331元,由被告梁东浩、张福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黎黎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