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崔月胜与张译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月胜,张译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高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161号原告:崔月胜,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系原告崔月胜女儿),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译丹,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世军,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路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武金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法律顾问。原告崔月胜与被告张译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高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被告张译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絮飞、被告高世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张译丹、高世军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译丹赔偿,原告崔月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1810.68元、误工费23822.4元、护理费13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9504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镶牙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626399.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译丹驾驶蒙E90×××号雅阁牌轿车在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队门前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崔月胜驾驶的蒙E0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崔月胜驾驶的蒙E05×××号两轮摩托车又与被告高世军驾驶的蒙EU2×××号宝骏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崔月胜受伤,三辆车局部受损。蒙E90×××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张译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道歉。蒙E90×××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译丹驾驶蒙E90×××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侵害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精神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在医保报销范围内承担、非医保报销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镶牙费用缺少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被告高世军辩称,被告高世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世军驾驶的蒙EU2×××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高世军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月胜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崔月胜驾驶两辆摩托车与被告张译丹、高世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张译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译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高世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治疗费用清单18张,证明原告崔月胜住院期间和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张译丹、高世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负担;病历中缺少用药明细,未记载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同意承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80%,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不同意负担;病历中缺少用药明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医疗保险范围承担80%。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崔月胜的损伤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月胜上颌骨骨质损伤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骨质损伤肩关节脱位愈后,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月胜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张译丹、高世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行选取鉴定机构剥夺了被告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可,对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属于有资质且在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目录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译丹提供的证据:保险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译丹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蒙E90×××号雅阁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译丹;被告张译丹为原告崔月胜垫付医疗费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崔月胜、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高世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译丹驾驶E90×××号雅阁牌轿车在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崔月胜驾驶的蒙E0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崔月胜驾驶的蒙E05×××号两轮摩托车又与被告高世军驾驶的蒙EU2×××号宝骏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崔月胜受伤,三辆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左额脑挫裂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颧骨骨折;上颚及左眶上裂骨折;右耳皮肤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双下肺挫伤;右下肺大泡;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颅骨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右下1、2、3牙缺失,左上1、2牙Ⅰ-Ⅲ松动,右下1、2牙左下1、2、3牙冠折。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鉴定,经鉴定崔月胜上颌骨骨质损伤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骨质损伤肩关节脱位愈后,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疾病测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崔月胜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崔月胜治疗期间,被告张译丹垫付费用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月胜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译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被告高世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译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月胜、被告高世军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译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译丹驾驶E90×××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高世军驾驶蒙EU2×××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崔月胜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侵害了其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属于有资质且在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目录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精神疾病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或瑕疵,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仅因未参加选取鉴定机构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崔月胜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1810.68元,经核实票据医疗费为39190.9元,超出部分为鉴定产生费用即2619.78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23822.4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6.36元/天×210天=22335.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3612.8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6.36元/天×60天(护理天数)×2人(护理人数)=1276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52天(住院天数)=52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60天(营养天数)=600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489504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你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75元/年×20年×0.72(伤残等级系数)=4748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24000元,酌情予以保护21000元;8、镶牙治疗费21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不予支持;9、鉴定费1450元,予以支持。原告崔月胜合理损失:医疗费39190.9元,误工费22335.6元、护理费12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7484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4069.78元,合计585399.4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月胜12万元,不足部分即461329.7元(其中不包括鉴定费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月胜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月胜461329.7元;二、原告崔月胜返还被告张译丹5万元;三、被告高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月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原告崔月胜负担350元,被告张译丹负担4682元;鉴定费4069.78元,由被告张译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雨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