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谢红杰诉施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杰,施盼盼,北京默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9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杰,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盼盼,女,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默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一层110内1015室。法定代表人:毛建朝。上诉人谢红杰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谢红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定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犯罪。谢红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股票)》及《借款确认书》,其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金,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2,500万元借款,借款和保证金总额均可用于股票交易(保证金与借款比例为1:5),借款期限起止时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综合管理费每月为借款金额的2%,双方约定当借款账户内上诉人保证金亏损50%为平仓线。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施盼盼账户内转款45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保证金,剩余50万元为预计使用借款2,500万元的利息。后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追加保证金68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追加保证金20万元,两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2,000万元,上诉人超付利息10万元。后因股市波动,上诉人经与第二被上诉人客户经理王彦兵沟通,于2015年6月30日提前偿还借款1,000万元。2015年7月8日,第二被上诉人在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强制平仓线界点时,通过掌握的股票账户名及密码将上诉人购买的345,238只大地传媒股票(代码000719)以17.52元的价格强制平仓,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同时,两被上诉人还将账户内原资金余额5,922,148.91万元收回,使上诉人彻底丧失交易机会,造成巨额亏损。故请求判令:1、退还利息30万元;2、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400万元。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民间借贷纠纷移送来院,但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郑公郑东(经)诉字[2016]126号《起诉意见书》载明河南XX有限公司、北京默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施盼盼(在逃),孙某、鲍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15年11月10日移交至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公安厅于2015年11月19日指定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2015年12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指定郑东分局经侦大队调查处理,经审查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两被上诉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故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案卷材料反映,本案被上诉人涉嫌非法经营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原审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