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2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向宜与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空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宜,荆门臻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2执37号申请执行人:向宜,男,生于1967年8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荆门臻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镪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大道300号。法定代表人唐西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宜与被执行人臻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臻镪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向宜支付沙款1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宜于同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8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 草审 判 员  杨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