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安爱华、安芝华等与安丽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爱华,安芝华,安丽华,和建行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02民初122号原告安爱华,女,1949年12月29日生,纳西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兴为,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芝华(曾用名:安爱芝),女,1949年12月21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告安丽华(曾用名:安爱仙),女,1956年9月12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第三人和建行,男,1956年3月8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安丽华丈夫。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寿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爱华、安芝华诉被告安丽华、第三人和建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爱华、安芝华、被告安丽华、第三人和建行、委托代理人闫兴为、李寿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古城区××街××号的房产归二原告及父亲安永庆、母亲李桂芬、妹妹安丽华五人共同共有;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对坐落于古城区××街××号房产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母安永庆、李桂芬下有女儿三个,老大安爱华、老二安芝华、老三安丽华。父亲安永庆于2010年3月去世,母亲李桂芬于2013年12月去世。家里老房位于古城区××街××号,在原被告三姐妹出嫁前三人一直与父母居住此处。随着古城旅游业的发展,老房也于2004年出租给外地人。父母跟随安爱华生活,直到老人去世前三年,为方便老人打针,老人与被告共同居住,直至去世,老人去世时是三姐妹共同料理后事。2013年母亲去世后,老房的租金一直都是被告安丽华收取。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老房产权问题,被告不理,二原告向房管所查询才知道父母将五人共有的房产办理到了父母名下。1954年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为原被告的奶奶周秀安、父亲安永庆、母亲李桂芬、长女安爱华、次女安爱芝(后改名安芝华)、小女安爱仙(后改名安丽华)共有。1985年房产普查登记申请书中填为安永庆、李桂芬、安爱华、安芝华、安丽华五人共有。根据申请表、审批表办理了丽江县私有房产所有证,证号为NO.006701号。不知道什么原因,原被告的父母于2001年10月31日申请了新的房产证,将五人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各占50%的份额,并领取了新证,证号为丽字第(NO)31××56号房产证及两本共有权证。原告找被告协商变更事宜,被告不同意,无奈向古城区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心申请了异议登记,该中心予以了登记。二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辩称:1、二原告起诉被告共有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父母已经去世,诉请确认父母二人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2、诉争房产应当属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虽然之前的房产登记了原被告及父母共有,但是1996年地震中该房产已全部损毁,后来新的房产由被告及第三人建盖,并由二人对父母养老��终。2001年虽然两位老人将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但依据谁建盖谁所有的规定及丽江纳西族的民族习惯,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法庭将诉争房产判给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补充辩称:他是被告家的上门女婿,地震后老人让他重新建盖房子,当时建房费用也是被告和他承担的,二原告没有参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原被告都是该房产共有人;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房产份额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父母在2001年将共有房产办理在二人名下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房产登记申请书、调查表等,拟证明原被告父母领取新证前老房产证及登记记载原被告都是房产共有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载明原来的老房产有损坏,导致在地震中全部垮塌。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8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诉争房产的户主为二人儿子安戈;2,房产登记申请书、丽江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丽江县房产登记公告、丽江县私有房产所有证,拟证明经安永庆的申请以及相关部门审查、审批,诉争房产产权登记为安永庆;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付出传票,拟证明1997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重建房屋的基本事实;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1997年12月10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和建行、安丽华、李桂芬三人以五张定期存单向中国工商银行作了抵押担保,借款用于新建房屋;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收入传票,拟证明1998年12月1日,和建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基本事实;6.材料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因修建在地震中遭受损坏的房屋,所使用的各种材料明细以及所支出的各种费用;7.收据、收条,拟证明第三人因修建房屋向他人支付修建费用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财产份额协议,拟证明2001年10月经过重新确权登记,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为安永庆和李桂芬;9.委托书,拟证明2004年5月22日,安永庆因年老体弱,特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一切家中事务的事实;10.证明,拟证明安永庆和李桂芬两位老人生前一直与被告及第三人夫妇生活,由其二人照料并养老送终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第2、8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婚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强调户口本上的户主安戈是在安永庆病逝后才更改的;对第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用途是购房;对第6组证据质证该明细表是被告自己所列,当时父母健在,家里财政是父母在支配,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第7、9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中老人丧事在被告家中举办的内容认可,但是对老人一直与被告生活的内容不予认可,老人的丧事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办理的。被告申请了证人和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1996年地震后,和建行请他去新建古城七一街八一上段××号的房子,包工包料,包括房子的隔整在内每平米700元左右,建筑面积六���多平,拆除运费等是5000元,在此范围外的几个修整木工是和建行两口子单独另外付钱,建房款是和建行付的,并确认和建行提交的收据、收条都是用于支付给他的建房款。房子是全部新建,之前的已经全部拆掉运走。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但提出和成某所述的建房面积60多平于房产证上实际登记的不符,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建房的钱是被告夫妇支出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强调证言印证了诉争房产系地震后由被告夫妇新建,原来的物权已在地震中灭失,新建房产物权应当属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经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8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3、4、5、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第7组证据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10份证据,结合原告当庭关于“老人去世前三年与被告共同居住直到去世”的陈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和成某当庭所作的关于地震后被告及第三人在负责新建诉争房屋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三人系同胞姐妹,原告安爱华系老大,原告安芝华系老二(曾用名安爱芝),被告安丽华系老三(曾用名安爱仙),三人父亲安永庆,于2010年3月去世,母亲李桂芬于2013年12月去世。原被告三姐妹结婚前与父母居住于位于古城七一街八一上段××号房屋,该房系土改分配的房产,系土木结构闷楼二间,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1954年该房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有原被告的奶奶周秀安、原被告及父母共六人的名字。1985年房产普查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审批表中填写为原被告及父母五人共有,并于1989年办理了证号为NO006701号丽江县私有房产所有证。2001年10月31日原被告父母安永庆、李桂芬就古城七一街八一上段××号房产申领了丽字第(NO)31××56号房产证及丽共字第××号、丽共字第××号两本共有权证,将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二人各占50%的份额。该房产已于2004年出租给他人使用,李桂芬去世后,房租都由被告收取。二原告与被告就房产变更事宜协商无果,遂于2017年2月22日向古城区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心申请了异议登记,并被受理。另查明:1982年9月14日被告安丽华与第三人和建行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长子安戈。1996年丽江地震中,古城七一街八一上段××号房屋坍塌,在老人安排下被告及第三人夫妇将废墟清场后在原址上新建了两层土木结构房屋,丽字第(NO)31××56号房产证上注明该建筑面积为31.26平方米。原被告父母去世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父亲丧事由原被告共同办理,母亲丧事由被告办理。原被告父母安永庆、李桂芬去世前未就其遗产分配留下遗嘱。现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诉争房产在1996年地震后由二人出资出力重新建盖,原来的物权已经灭失,该房产应当归二人所有。二原告则认为1989年办理的古城七一街八一上段××号房产所有证上登记了该房产系原被告及父母五人,请求以该事实为依据对诉争房产份额进行确权。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权和继���。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经当庭释明,本案以析产纠纷进行审理。丽江市古城区古城七一街八一上段××号房屋曾于1989年办理了房产证并登记原告安爱华、安芝华、被告安丽华及父母安永庆、李桂芬五人共同共有,但是在1996年地震中该房屋坍塌毁损,物权基础丧失,原物权消灭;后在原址上新建了房屋,产生了新的物权,对新建的房屋应当重新确认权利。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在地震后修建房屋过程中系二人全力出资建盖,但原被告均认可地震前该房屋系父母居住,地震后父母安排由被告及第三人来新建房屋并共同生活,原被告母亲还与二人共同签署贷款抵押担保,不排除原被告父母也出资参与了房屋建盖。另本案无证据证实二原告对当时房屋的拆除及新建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当庭二原告也承认并未参与房屋��建,故二原告对新建房屋没有主张所有权的权利。因此根据对新建房屋的贡献大小,酌情确认对地震后新建的房产,原被告父母安永庆、李桂芬各占有25%的份额,原告安丽华占有30%的份额,第三人和建行占有20%的份额。后原被告父母安永庆、李桂芬相继去世,原被告三人有权继承父母二人的房产份额,由于原被告的父母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主要由被告办理丧事,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继承时被告依法可以适当多分。故对原被告父母享有的50%的房产份额,原告安爱华、安芝华有权各自继承其中的30%即房产总额的15%,被告安丽华继承其中的40%即房产总额的20%。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古城七一街八一路上段××号二层楼房一幢原告安爱华、安芝华各享有15%的份额,被告安丽华享有50%的份额,第三人和建行享有2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安爱华负担1395元,由原告安芝华负担1395元,由被告安丽华负担4650元,由第三人和建行承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晓琴审判员 和灿英审判员 赵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凤【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