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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燕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544号原告:高燕,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彬彬,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高燕与被告蔡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7年6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4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此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失联了。故原告诉诸法院。蔡彬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3%。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即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法律所能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燕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25。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廖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魏景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