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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学春、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学春,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学春,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好英,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郭学春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法定代表人:石平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学春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2016)豫民申30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学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好英,被申请人鑫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学春申请再审称,一、其从1999年开始到鑫明公司上班。工作期间,鑫明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郭学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郭学春今年已经57岁,××退的标准了。鑫明公司应赔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二、其诉鑫明公司养老保险金争议一案中,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执行中,鑫明公司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公司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称鑫明公司没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郭学春补办社会保险,故不能履行该裁决书。2015年,郭学春曾向辉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向鑫明公司追缴社会保险费。再审庭审中提出调取证据及鉴定申请,申请向辉县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追缴鑫明公司社保费的处理结果;向辉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鑫明公司职工参保情况等,并申请对郭学春做劳动能力鉴定。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鑫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2240元。鑫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保机构依法征缴,具体缴纳社保费的金额也应当由社保机构进行计算,郭学春所诉的各项损失均没有依据。2014年7月25日,一审原告郭学春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其从1999年3月份开始到鑫明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2月5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鑫明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要求鑫明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07280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3月,郭学春到鑫明公司工作,先后从事造型工、质检、制表等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8日,郭学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郭学春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对于郭学春主张鑫明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07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0月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学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学春承担。郭学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鑫明公司赔偿郭学春损失共计10224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该项义务,劳动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先行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追缴,但是,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劳动者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郭学春既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追缴程序,也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对于其要求鑫明公司赔偿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学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5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学春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郭学春诉鑫明公司养老保险金争议一案中,2013年8月7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明公司为郭学春缴纳从2009年8月10日至劳动争议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金。该仲裁裁决生效后,郭学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2014年5月21日该案执行期间,郭学春又以鑫明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造成其损失为由申请仲裁。2014年7月1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学春的仲裁申请事项。辉县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辉劳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中查明,鑫明公司未在社保部门开立账户,不能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2016年5月1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该案现正在协调处理期间,因所需时间较长,致使该案无法执结为由作出(2015)辉执字第2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其他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郭学春要求改判鑫明公司赔偿其损失102240元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辉县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郭学春与鑫明公司养老保险金纠纷的辉劳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期间,查明鑫明公司未在社保部门参保,故暂时无法缴纳养老保险金。对此问题,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正在协调相关部门予以解决。郭学春又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起诉要求鑫明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郭学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对郭学春该主张应不予支持。郭学春虽举证鑫明公司书写的一份证明材料,该材料中公司辩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郭学春补办社会保险,故不能履行仲裁裁决。但该主张与辉县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辉执字第202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相抵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郭学春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的仲裁裁决正在执行过程中,故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此外,郭学春提交调查收集证据及鉴定申请,因本案该申请无调查收集及鉴定的必要,故不予准许。原审对于郭学春要求鑫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郭学春提出改判鑫明公司赔偿其损失102240元的再审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敏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徐世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