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官志安、罗晓红、罗贵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志安,罗晓红,罗贵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4民初1953号 原告:四川省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志安,男,住威远县。 被告:罗晓红,女,住威远县。 被告:罗贵健,男,住威远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官志安、罗晓红、罗贵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77129.5元及利息,其中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1133618.24元,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日,三被告为修建威远县庆卫镇鸿福商业小区1号、2号楼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威远县庆卫镇鸿福商业小区1号、2号楼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又对修建2号楼的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2号楼修建的具体事宜,同时还约定了欠付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所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三被告使用。经结算,2号楼工程款共计5407129.5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30000元,尚欠777129.5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4.《补充协议》; 5.《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 6.《庆卫镇鸿福苑小区2号楼工程决算》; 7.《通知》三份; 8.《庆卫镇鸿福苑小区拖欠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计算表》; 9.2014年1月28日《收条》二份,共计148万元; 10.三被告出具的《欠条》10份,证明按照2%计算利息。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支付欠工程款777129.5元的请求并认可利息事实,但认为所欠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0年5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由原告为三被告修建威远县庆卫镇鸿福商业小区两幢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三被告(甲方)就修建庆卫镇鸿福苑2号楼工程补充达成一致意见“……6.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5%;1—2层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20%;3—5层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15%;6—7层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10%;进入内外装饰时付总造价的20%,竣工后决算余款30日内付清。注:每次工序完成7日内付乙方工程款,如果甲方每次款不到位,由乙方垫支1个月,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共同作为甲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 威远县庆卫镇鸿福2号楼工程总价款为5407129.5元。按照《补充协议》,三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12日、3月5日、4月1日、4月10日及7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1000000元、760000元、490000元、1000000元及1407129.5元。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1480000元,3月4日支付了440000元,3月26日支付了230000元,4月2日支付了150000元,6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7月23日支付了130000元,8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9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9月10日支付了30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200000元,11月21日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500000元,10月4日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2月4日支付了150000元,2月6日支付了50000元,5月23日支付了50000元,6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7月2日支付了30000元,7月17日支付了30000元,8月3日支付了2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150000元,共计4630000元,尚欠工程款777129.5元。 2.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6月5日止的利息1133618.24元为分段分时计算。原告认为自己多计算了6天600000元的利息2400元,故将利息变更为1131218.24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即起止时间、各阶段本金数额及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1131218.24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即1—3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为254356.60元。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张《欠条》中均注明“今欠工程款×××元,每月利息按合同和协商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书面的协商利息意见,未结算过利息,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三被告则认为合同是对垫资利息的约定,而不是逾期付款的利率,且对逾期付款的利率也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对于垫资而言已超过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利息是没有约定的,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算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应为254356.6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支付欠工程款777129.5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与本案三被告只是共同合同主体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本案利率标准的争议,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应由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从三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注明“每月利息按合同和协商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来看,就所欠的工程款约定按月计算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无新的协商意见,则利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每次工序完成7日内付乙方工程款,如果甲方每次款不到位,由乙方垫支1个月,按月息2%计算”的约定是工程款的“垫支”,而不是“垫资”,且在每次工序完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已转变成了拖欠原告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已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且被告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也无异议,则至2017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为1131218.24元。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垫资”,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官志安、罗晓红、罗贵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盛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712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于2017年6月5日止为1131218.24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1元,由被告官志安、罗晓红、罗贵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铭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