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金波、毛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波,毛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8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波,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忠县)。曾于2012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6年11月9日被释放;现又因涉犯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毛伟,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忠县)。曾于2011年5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于2015年9月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波、毛伟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波、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金波、毛伟经商量抢夺后各自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寻找抢夺目标,其二人途经东莞市南城区金海大厦对出的鸿福路口公交车站时,由陈金波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梅某,趁其不备将梅某手中拿着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5041.85元)抢走,得手后二人沿着莞太大道向厚街方向逃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过侦查,当日在莞太大道南城公安分局对出路段将陈金波、毛伟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赃物苹果7手机和作案用的两辆摩托车。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苹果Iphone7购买凭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金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毛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陈金波、毛伟予以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金波、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涉案苹果7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梅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金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金波、毛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金波、毛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金波、毛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波、毛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波、毛伟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波、毛伟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金波、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金波、毛伟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金波、毛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毛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煊黎俊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