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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晋城沁水分公司与师建康、师建楠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师建康,师建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636号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韩必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师建康,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无业。被告:师建楠,男,1991年11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中村镇人,农民。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沁水新华书店)与被告师建康、��建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队、被告师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建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音响灯光设备一套用于经营活动,价格为255000元。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在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设备,二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未付。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支,保证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1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师建康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师建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师建康、师建楠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被告师建康对该欠据无异议,被告师建楠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欠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因此对该欠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音响灯光设备一套,价格为255000元。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在指定地点将该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2015年7月27日,被告师建康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山西省新华书店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音箱灯光设备一套总价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已付肆万元整(40000),余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余款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师建康2015年7.27号。”大约一个月后,被告师建楠在该欠据上补签了名字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2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音响灯光设备一套,原告按照约定在指定地点将该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建康、师建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货款2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