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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利霞与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霞,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232号原告:谢利霞,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南街771号光耀美居五层A区548号。法定代表人:罗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男,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江南水乡景园A区3-27号。法定代表人:谢金河,男,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谢利霞与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智公司)、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天,被告仁达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被告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仁达智公司支付团购房定金100000元,欲购其公司与金达公司联合开发的银川市良逸雅居小区的房屋。被告仁达智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后,仅在工地做了些基础工程后停工,将收取定金挪作他用,并未继续建设,金达公司虽以土地出资但将土地抵押给银行不办理相关手续,购房定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仁达智公司辩称,2010年10月22日,金达公司和仁达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经法院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筹借资金开发金达商住小区,被告仁达智公司与医科大学总医院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后二被告共同开发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医科大学总医院给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情况报告,也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和被告仁达智公司继续合作。被告仁达智公司共收取团购房款18000000元,未挪作他用。团购房协议规定针对被告医科大学总医院职工福利住房享受优惠房价,不针对其他人。被告仁达智公司认可收取原告100000元,但不承担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待金达公司返还仁达智公司8000000元后解决此事,仁达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定金不予返还。金达公司辩称,原告与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金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金达公司与仁达智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本案是仁达智公司单方处分其在合作协议中的可得利益,与合作无关,原告基于二被告合作关系要求金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该项目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仁达智公司存在隐瞒事实、恶意骗取原告购房款的主观故意,原告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责任应由仁达智公司与原告承担,与金达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工会委员会、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组织人事处下发《关于我院职工团购房的通知》,内容为:”总院各处、科(室)、各分支机构”,为进一步解决医院广大职工住房难问题,经多方协商,现决定团购金达商住小区期房,本次团购工作由总院工会、组织人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科室需要购房的人员到工会填写登记表,登记时间4月15日至4月17日,具体情况为1.楼盘名称金达商住小区(暂定);2.开发商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宁夏建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4.该楼盘市场均价6500元/㎡。我院团购均价约4750元/㎡,价格区间根据楼层不同约4300元/㎡-4980元/㎡,复式楼根据楼层不同约4600元/㎡-5180元/㎡;5.团购数量约200套;6.本次团购仅限本院在职职工,不限身份类别(不含离退休人员),按照先来后到顺序到工会登记,签完为止;7.完成登记后10日内缴纳预约金10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仁达智公司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工会委员会签订《商品房团购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医科大学总医院为其职工团购被告仁达智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银川市清河南街金达小区的住宅商品房,付款方式是团购合同签订柒个工作日内,每套商品房交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甲方(仁达智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叁周内,由甲方(仁达智房公司)与乙方(医科大学总医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甲方(仁达智公司)应于开始计算工期后28个月内(最长不得超过29个月),完成团购房的竣工验收,并应于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购房者使用。该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毁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团购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宁夏医科大学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原告欲购买被告仁达智公司准备开发的房屋,遂参与团购,并于2013年向被告仁达智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同日,仁达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谢利霞购房定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仁达智公司所建商品房并未动工,且拒不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还查明,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工会委员会由银川市总工会颁发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后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未重新办理法人资格证书。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仁达智公司和金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一份,约定:由于金达公司不具备开发建设房地产的资质和条件,金达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仁达智公司以资金出资形式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商住小区项目,名称暂定为金达商住小区,地址位于清和南街东侧,用地28.2亩(18809平方米),项目总建设工期:自2010年6月开始项目报批,2010年9月开工建设,2012年9月30日完工,总工期24个月。如遇政府延期审批等非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开工,可以延期3个月竣工......。2011年9月9日,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银发改核准字[2011]38号《关于开发建设金达小区商品房项目的核准意见》,对被告仁达智公司和金达公司开发建设金达小区1-6号楼(共6栋)商品房及附属设施的项目予以核准。2014年,因被告仁达智公司开发的项目长期停滞,金达公司以其严重违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8月13日,被告仁达智公司将金达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金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仁达智公司和金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驳回仁达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仁达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维持了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欲购买被告仁达智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向该公司支付100000元,被告仁达智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仁达智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仁达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动工建设,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仁达智公司向其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仁达智公司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因被告仁达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仁达智公司以其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金达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定金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定金,且被告仁达智公司和金达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对原告并不当然具有合同效力;现因仁达智公司违约,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金达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金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仁达智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利霞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谢利霞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谢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