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永廷与沈章银、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廷,沈章银,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586号原告:徐永廷,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淮,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被告:沈章银,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广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廷与被告沈章银、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淮、被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制安人工费49200元及逾期利息9840元(自竣工后2014年4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亚公司承建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蚌埠翔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翔云机械公司)1#、2#厂房、安徽省蚌埠志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志远橡塑公司)1#、2#厂房工程。沈章银挂靠兴亚公司作为志远橡塑、翔云机械两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4月将志远橡塑公司1#车间(办公楼)、翔云机械公司1#车间(办公楼)的钢筋制作绑扎以包清工(人工费)的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5元分包给原告徐永廷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后1-2个月结算付清人工费。之后,双方补订了《钢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徐永廷带领班组人员按照工程进度要求如期完成两公司1#车间(办公室)的钢筋制作绑扎任务。后原告多次找沈章银进行工程结算,可沈章银迟迟不予结算,仅在2012年10月26日打一张欠条“今欠到徐永廷钢筋班组人工费人民币叁万元整据沈章银。”2015年元月2日(志远橡塑工地)属实:沈章银(加盖章)2014年3月份,两公司1#车间(办公楼)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由于沈章银项目部一直拖延不给原告结算,致使徐永廷得不到应得人工费用。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结算而撤诉。后原告申请并委托安徽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核价为60957元。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工程结算书》分别邮寄两被告复核,但时过40天后,两被告没有回复意见。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试行)》20天的规定,以及住建部令第16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8天的规定,两被告收到结算书已过规定的28天,没有提出意见,应视同认可原告结算价60957元成立。在此,扣除之前沈章银已付款11757元,尚欠49200元至今没付。被告沈章银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更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设立过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志远橡塑翔云机械项目部;2、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是得到答辩人认可的,所谓的“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没有签字认可,仅凭一个不存在的“项目部”章,不能达到原告诉请的目的,且“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是空白,无任何人签字;3、该案所涉的两个不同主体的工程,一个不存在的“项目部”的章,显然是虚假的,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4、“工程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的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所提供的鉴定材料没有答辩人的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章银以被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翔云机械公司的1#、2#厂房、志远橡塑公司的1#、2#厂房工程。原告徐永廷为被告沈章银承建的工程做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沈章银除支付工资款11757元,又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徐永廷钢筋班组人工费人民币叁万元整据沈章银。”2015年元月2日沈章银又备注(志远橡塑工地)属实。欠条上加盖“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志远橡塑翔云机械项目部”章。欠条出具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施工工地干钢筋制作绑扎活,有被告沈章银向原告徐永廷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由于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是造成该起纠纷的原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人工费492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工程结算书”,但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以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名义单方委托,而出具“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员的有效期已超期,形式不合法,故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诉讼中,除沈章银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30000元人工工资欠条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证明均不足以证明该诉请。故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应认定被告沈章银尚欠原告工人工资30000元,对原告依据该“工程结算书”中工程价款请求两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840元(自竣工后从2014年4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催要工资款的证据,故对该诉请,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欠条无法证明系被告沈章银书写,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章银作为出具欠条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徐永廷30000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交由被告沈章银挂靠施工,被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出借施工企业资质的行为,应与被告沈章银承担3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廷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被告沈章银、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