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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正伦与范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伦,范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684号原告:刘正伦,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钦成,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垒,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刘正伦与被告范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4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范垒在原告处拉煤,欠下煤款144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范垒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刘正伦煤款壹拾肆万肆仟元(144000元)范垒2015年3月21日”,证明2015年3月21日前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拉煤,欠原告煤款共计144000元;2.姚念鑫证言证明,证人在原告处负责开铲车装煤,被告范垒多次在原告处拉煤,欠原告煤款,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但拉煤的时候是证人给范垒装的车;3.张方里证言证明,证人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被告从2009年至2015年一直在原告煤场拉煤,没结清的煤款累计14余万元。被告之父范朋入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范垒给刘正伦打条子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欠刘正伦煤款的事。范垒和高庆(高韦庄镇小高庄)合伙买车给(韦楼)窑厂送煤,他们三个人关系都不错,要不然也不能赊给他这么多煤,煤款已经要出来了,给了我儿子范垒,范垒又给了高庆用于做生意周转,高庆没有还给刘正伦,我抓紧时间找高庆,让他把钱还给刘正伦。”。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煤款是事实,至于被告和高庆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原告处拉煤是被告签字,欠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情况,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有关案情,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垒在原告处多次拉煤,共计欠煤款144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范垒给原告刘正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刘正伦煤款壹拾肆万肆仟元(144000元)范垒2015年3月21日”。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相应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1-3年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5%。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煤款14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人证言等为证,故对被告范垒欠原告煤款144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炭款14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范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伦煤款14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范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传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