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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蓝承烈与中国人民银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承烈,中国人民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8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承烈,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拓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鹏,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光勇,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上诉人蓝承烈因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蓝承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蓝承烈的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经查,蓝承烈称因对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的政务公开告知行为不服,于2016年4月16日向中国人民银行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4月21日签收了该申请,并称其于2016年10月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蓝承烈自述于2016年4月16日向中国人民银行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并称该行于2016年4月21日签收,故其应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明知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情形下,自述于2016年10月9日方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期限,其上诉所持的因等待行政机关裁决等延误理由不具有正当性,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蓝承烈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蓝承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