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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执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周巧偶与彭希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巧偶,彭希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7执1416号申请执行人周巧偶,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彭希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7执6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巧偶与被执行人彭希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彭希乐缴纳执行款38000元及利息;逾期履行的,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执行费4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仅有小额存款或无存款记录;本院在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在车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关本案的执行情况,限其在2017年8月21日之前提供可直接给付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希乐在银行仅有小额存款或无存款,在房管部门无房屋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分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以上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彭希乐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7执14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人民陪审员  吴希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