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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栋新、张玉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栋新,张玉新,关志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新,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新,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志水,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华,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张栋新、张玉新因与上诉人关志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栋新、张玉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决支持张栋新、张玉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仙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原因引起,……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也是修理费用”,这些事实无疑是客观的,正确的。但是一审却没有采纳评估结论,酌情认定修理费用为15万元是错误的。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没有瑕疵,关志水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以“关志水只是对约定修复范围有争议,其对房屋主体工程加固工程已积极履行,并已支付补偿费2.4万元”为由,不支持张栋新、张玉新按协议书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主张,是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信原则。关志水答辩称:其已经完全履行协议,张栋新、张玉新要求关志水继续履行没有依据。涉案评估鉴定机构属于超资质鉴定,评估报告也应该进行证据三性的审查,不因关志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而直接予以采信。关志水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书内约定的全部修复已经全部修复完毕。房屋原来墙体是没有粉刷,维修施工的退场也是经过张栋新、张玉新同意。涉案房屋在交付给关志水使用时是水泥地,根本不存在什么损失。水电与门窗的损失包括在关志水交的24000元补偿款及64000元的房租款项在内。综上,请求驳回张栋新、张玉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关志水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张栋新、张玉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属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消防部门未明确火灾责任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关志水为火灾过错方和侵权方,且无视张栋新、张玉新的诉讼请求,直接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并以侵权相关法律下判,判非所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物为违章建筑且认为未经审批并不影响其受法律保护的物权特性,是错误的。本案租赁物不但未取得任何产权证书,而且未经过合法审批建造,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能设立物权,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租赁物具备物权特性且给予赔偿,保护了非法的违章建筑,错误显而易见。3.张栋新、张玉新单方委托的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可靠性、客观性不足且属超范围评估,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尚有其他毁损以及毁损程度的情况下以具有瑕疵的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判决关志水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证据不足,是错误的。4.关志水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依约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张栋新、张玉新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可证实除其与施工单位商量的维修项目及工程量之外,尚需其他项目的维修。上诉人张栋新、张玉新答辩称:火灾事故原因已经予以认定,并不是不能认定的,涉案火灾发生原因在于关志水,与张栋新、张玉新无关。双方为此还签订协议书。火灾协议书是在纠纷后达成的,一审时张栋新、张玉新请求赔偿损害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用于出租的房屋没有审批,只是违反行政法规,但不影响法律保护的物权特性。鉴定报告书没有瑕疵,关志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应予以采信。双方对和解协议书没有异议,房屋被烧毁,不但要对结构进行加固,还要对其他进行再维修,只有把上述项目都修复才算履行完毕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的补偿款是补偿铁皮房。综上,关志水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关志水的上诉请求。张玉新、张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关志水履行《和解协议书》,赔偿其受灾房屋修复费用28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庭审中,张栋新、张玉新变更诉讼请求为关志水赔偿其受灾房屋修复费用304722元、鉴定费12188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栋新、张玉新修建有坐落于仙游县××南××村苦××房屋××栋。2014年8月16日,张栋新、张玉新与关志水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张栋新、张玉新将上述房屋的一层出租给关志水,面积为500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租金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年租金4.2万元。关志水先付定金3万元,二年付一次租金8.4万元。张栋新、张玉新交付租赁房屋前须做好如下工作:1、将房前搭棚;2、房后和房子两边铺好水泥路;3、提供水电;4、卫生间做好。租赁协议约定,如因张栋新、张玉新原因造成关志水无法正常生产需要搬迁的,张栋新、张玉新需退还房租和4000元搬迁费。关志水如果租期未到而退出,需付4000元违约金,已交租金不予退回。2015年1月19日3时18分,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生产用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张栋新、张玉新与关志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因本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修理费用由关志水全部承担,关志水委托有资质的公司修理,合同由张栋新、张玉新与对方签订并约定工期,费用由关志水承担。2、关志水一次性支付2.4万元做为房屋火灾的补偿费用。3、如果双方按1、2两项约定履行,则双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双方一笔扣销。如果双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违约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给对方10万元。2015年7月30日,张栋新、张玉新与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签订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和信公司完成加固设计方案,并根据加固方案,按照合同所附清单内的施工内容进行加固施工。加固方案和施工包干金额为15万元。加固工程施工后,和信公司出具给张栋新、张玉新说明一份,主要内容:“1、我司已按合同完成图纸内的所有加固内容。2、加固范围仅包括图纸内的结构补强加固,不包含以下项目:①墙体的砌筑。②地面的重浇筑。③门窗、水电、水泥平板的修复。”2016年2月17日,和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本公司在得到关志水先生和张玉新和张栋新先生的共同认可下,接受了委托,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合同,履行完成了加固设计和加固施工的工作,并经过张玉新先生的验收认可,完成施工退场。由关志水先生按合同付清了工程款。”关志水已支付给张栋新、张玉新租金定金3万元,租金5.6万元,并支付了加固费用。2016年2月25日,张栋新、张玉新自行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一份,内载:价格评估标的为张栋新、张玉新所有的位于仙游县××南××村移民新村房屋因火灾造成该房屋损坏需进行修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烧毁需修复的项目有:第一层机砖墙墙体;第一层水泥地面;第一层屋顶粉刷;第一层水电路设施;第二层房屋水泥地面;两个卫生间及设施;两扇铁门;五扇铝合金窗户;六扇电动卷帘门等。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04722元。张栋新、张玉新支付鉴定费用12188元。另查明,和信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41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加固施工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栋新、张玉新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张栋新、张玉新主张,在火灾事故中,其没有过错,关志水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关志水自愿承担房屋损失修理全部费用。本案出租的房屋未经审批,并不影响其受法律保护的物权特性,关志水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房屋结构加固,但墙体砌筑、地面重浇筑等修复未履行,应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补偿费用是补偿加搭的铁皮房,房屋损失修理费用并不是补偿所指向对象。发生火灾时租期未届满,但因房屋在关志水使用时发生了火灾,致其无法使用至今,关志水应依法支付租金至今。关志水主张用剩余租金折抵赔偿金不能成立。其请求项目合理、合法。关志水主张,其愿意承担火灾所致的修理费用,修理项目由张栋新、张玉新和施工单位确定,修理的主要项目是加固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清单,按照建筑行业的术语,加固是房屋的修理范畴,是修理房屋的主要工程。房屋的附属修理工程,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其支付2.4万元另加上未退还的租金作为补偿费用。《和解协议书》没有体现房屋的具体修理项目,只能以张栋新、张玉新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加固施工合同确认的修缮项目为主要依据,其已经以货币形式履行了其他项目的义务。其已经履行完毕,张栋新、张玉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仙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本案的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引起,火灾致关志水木制品加工厂车间设备和部分原材料、半成品着火,车间和车间加盖隔层烧毁,张栋新、张玉新房屋部分烟熏和烧损。张栋新、张玉新、关志水双方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积极履行,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修理”顾名思义应是指尽量还原建筑物回复到未被火烧前的状态,故修理费用除了主体加固费用外,还应当包括其他修理项目。关志水所委托的和信公司对张栋新、张玉新的受灾房屋进行主体加固,但未进行其他修复工作。和信公司同时出具证明加固工程不包含墙体砌筑、地面重浇筑、门窗、水电、水泥平板的修复等,故关志水应继续履行。张栋新、张玉新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标的也是修复费用,关志水主张该评估报告系评估重建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故一审法院对关志水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鉴定意见系张栋新、张玉新单方委托作出,关志水也没有主张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次火灾损失的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受灾房屋的面积、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火灾价格评估结论意见及鉴定费用、和信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张栋新、张玉新经济损失为15万元。张栋新、张玉新、关志水双方对《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修理”范围有争议,关志水对其认定的“修理”项目即受灾房屋主体工程加固工程已经积极履行,并已支付给张栋新、张玉新补偿费用2.4万元,故张栋新、张玉新主张1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仙游县××南××村苦溪房屋系张栋新、张玉新建造,该房屋未经审批,关志水主张系违章建筑,但违章建筑应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及处罚,而涉案房屋未经过上述处理,对关志水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栋新、张玉新、关志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关志水主张加固即是完成修理工作不符合逻辑,且和信公司的证明也证实加固工程不包含其他项目的修复,关志水主张其他项目已支付补偿完毕,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张栋新、张玉新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栋新、张玉新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关志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栋新、张玉新坐落于仙游县××南××村苦溪楼房一层房屋的修复费用15万元;二、驳回张栋新、张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53元,由张栋新、张玉新负担4253元,由关志水负担3300元。二审中,关志水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现场视频,欲证明本案起火的房产系毛坯房,出租给关志水的一层的电线等电力设施全部裸露在外,根本不符合消防要求,安全隐患极大。2.与张栋新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张栋新承认在本案火灾之前,曾因张栋新抢建二至五层导致漏水漏电,也导致了几次火灾的发生。3.与本案发生火实的房屋施工的模板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本案起火房产的二至五层的建设仅40天左右,根本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根本不符合消防标准,是明显的违章建筑。4.火灾现场损失明细,欲证明经初步估算,本起火灾给关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265747元。张栋新、张玉新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对现场视频截图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能证明关志水要证明的内容,房屋内的电路全部由关志水牵线安装,因此如果线路有问题,责任也在关志水。张栋新提供水电只是提供水电入户,房屋内水电线如何铺设是关志水自己安装。2.对第二、三组的通话录音,应提供电信部门打印出来的通话记录,但关志水并未提供该通话记录;关志水称录音内张栋新也承认涉案房屋之前已经发生过几次火灾,该陈述不是事实,张栋新也没有讲过这个话;该通话录音也是非法证据。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3.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栋新请求的是履行《和解协议书》,要求关志水承担修复费用,并不是要求关志水承担火灾损失,修复费用应该以鉴定报告书为准,而不能以关志水的估算为准。本案是审理张栋新的损失问题,因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根据火灾认定书,关志水有损失也应当由关志水自行承担。张栋新、张玉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关志水提供的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关志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几点异议:1.对一审认定的“张栋新、张玉新修建有坐落于仙游县××南××村苦××房屋××栋”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不全面。事实是:①.上诉人在2014年8月16日承租房屋时仅有一层而已,在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张栋新、张玉新仅用40天时间就抢建了二至五层。②.该房屋未经有权部门审批。③.该房屋应当为张栋新、张玉新以及案外人三人共同修建的。2.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8月16日,张栋新、张玉新与关志水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张栋新、张玉新将上述房屋的一层出租给关志水”有异议。事实是:2014年8月16日时该房屋只有一层而已,关志水租的是整栋房屋,而不是该房屋其中的一层。3.对一审认定的“张栋新、张玉新与关志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因本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修理费由关志水全部承担”有异议。一审法院如此表述不严谨也不客观,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关志水承担房屋损失修理费用的范围为关志水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并由张栋新、张玉新与该公司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修理项目进行修理所产生的全部修理费用。4.对于张栋新、张玉新与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说明事实如下: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关志水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寻找的有资质的修复机构,是关志水积极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的表现。至于要如何对着火建筑物进行修复、要进行哪些具体项目的修复等等修复的内容均由张栋新、张玉新自行与和信公司协商,与关志水无关。关志水按照张栋新、张玉新与和信公司协商之后确定的修复项目支付修复费用,就已经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5.对一审认定的“加固工程施工后,和信公司出具给张栋新、张玉新说明一份”有异议。和信公司出具的该说明的具体时间不清,作为举证方的张栋新、张玉新无法准确说明出具时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加固工程施工后”来表述时间,不严谨也过于宽泛,不利于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张栋新、张玉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关志水、张栋新、张玉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志水与张栋新、张玉新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志水在租赁期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张栋新、张玉新房屋受损,经双方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协议书后,经关志水同意,由张栋新、张玉新与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火灾受损部分进行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但对墙体、地面、门窗、水电、水泥平板等没有进行修复。加固工程施工完工后,由于对火灾受损房屋没有进行全面修复完整,张栋新、张玉新单方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一层机砖墙体墙体、第一层水泥地面等进行修复评估,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04722元。根据评估价格,结合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火灾现场、加固修复情况、关志水对评估价格异议等进行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火灾事故造成张栋新、张玉新经济损失为15万元是合理的,判决关志水赔偿张栋新、张玉新房屋修复费用15万元并无不当。关志水、张栋新、张玉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关志水、张栋新、张玉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上诉人关志水负担3776.5元、上诉人张栋新、张玉新负担37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