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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铁锋区于洋葵花籽批发行与李祥敏、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锋区于洋葵花籽批发行,李祥敏,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3民初652号原告:铁锋区于洋葵花籽批发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门前2号门市。经营者:陈忠玲,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西北街三委,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沛光(系陈忠玲丈夫),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西北街三委,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8********。被告:李祥敏,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隆山乡兴隆村二屯,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87********。被告:李祥,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隆山乡兴隆村二屯,公民身份号码2302281964********。原告铁锋区于洋葵花籽批发行(以下简称:于洋批发行)诉被告李祥敏、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批发行经营者陈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敏、李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洋批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葵花籽款52235.00元及利息4806.7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李祥敏陆续赊购原告于洋批发行的葵花籽,价款共计70235.00元,后被告李祥敏给付18000.00元价款,尚欠5223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祥敏于2015年7月17日为原告于洋批发行出具欠据一份,同时将被告李祥所有的牌照为黑EUP3**吉利帝豪汽车抵押给原告于洋批发行,被告李祥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于洋批发行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于洋批发行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而本案的书证(欠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即书证(欠据)形成时于洋批发行尚未设立。据此,不能认定于洋批发行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于洋批发行的经营者陈忠玲庭审中自认,其与李祥敏订立买卖合同时经营的商铺的营业执照因迁址已注销,故于洋批发行作为陈忠玲在注销原有商铺营业执照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于于洋批发行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铁锋区于洋葵花籽批发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6.00元,铁锋区于洋葵花籽批发行已预交,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