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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执行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禄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金山镇翡翠湾小区。被执行人:起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高峰乡高峰街。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禄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起某某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李某某机械使用费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起家文名下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了司法拘留。被执行人起某某全部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向申请人李某某通报了执行情况,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并征询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已书面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