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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邓生静、李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生静,李福敏,杨大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生静,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敏,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受害人杨安金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友,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受害人杨安金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正,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主要负责人:鲜锦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生静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敏、杨大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生静于2017年8月1日以需另案重新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邓生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邓生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上诉人邓生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