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86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夏红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86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夏红昌,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2001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红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红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夏红昌从建阳火车站乘上南京开往福州的K525次旅客列车。当列车临近建瓯站时,夏红昌趁3号车厢75号座位旅客谢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该座位茶几下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内有“机械师”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45元。得手后,夏红昌从建瓯火车站下车潜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夏红昌携带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到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乘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红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工作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Anydesk远程控制软件日志、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叶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红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红昌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红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晓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