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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高启丹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方小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启丹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小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952号原告杭州高启丹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7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傅玉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梦曦、谢欣利,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鹏,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高启丹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为与被告方小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玉兔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欣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理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股东傅玉兔等与被告方小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以22.5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7.5%的股权,各方均认可原告全部资产价值为300万元。原告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名为NO.SEVEN酒吧,由被告负责日常管理。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袁超签订转让协议,将酒吧内所有设施、物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袁超,并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以上事实被告均清楚并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被告擅自转让了原告所属的酒吧全部资产价值不低于917652.5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917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小鹏答辩称,一、案由不当。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22.5万元获得公司10%的股权,被告以股东身份负责原告公司的日常管理。故本案应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被告处置部分资产共获得8万元,并非原告诉请的917652.5元。原告诉请的917652.5元系酒吧所有装修、物资费用,被告处理上述资产时,仅针对容易移动出售部分进行了销售,不易拆除部分并未出售,仍保留在原告公司处,而且处理掉的音响、座椅等由于属于旧货出售,价值远低于当初的购买价格,被告系在合理范围内处置酒吧部分资产获得8万元,并未恶意降价出售及损耗原告利益。原告应举证证明出售物品的种类、数量及当时物品的状况。三、被告处置酒吧资产所得已用于支付员工薪资、偿还垫付借款。综上,请法庭依法审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管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2、短信记录。3、移动公司发票。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低价转让了原告所属NO.SEVEN酒吧的全部资产;2、被告将原告所属的NO.SEVEN酒吧的转让款据为已有,拒不返还;3、证明移动号码136××××9338所有人为方小鹏的事实。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认可原告股权价值为300万元的事实。5、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购物小票、发票以及百度地图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采购的空调价款为73500元以及送货地即为原告所在地的事实。6、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采购的板材、槽钢价款为105652.5元的事实。7、领(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采购电脑、监控安防设备的价款为62000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采购餐具的价款为63000元的事实。9、收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采购新风管道、厨房排烟管道的价款为118000元的事实。10、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采购厨具用品的价款为46000元的事实。11、杭州明人视听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合同、音响配置清单、灯光配置清单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采购灯光、音响等设备总价款为360000元,原告已支付357000元的事实。12、杭州美如斯沙发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采购沙发的价款为60000元的事实。13、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采购点菜软硬件设备的价款为19500元的事实。14、NO.SEVEN酒吧员工工资单一份,拟证明总经理孙明在2015年10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1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小鹏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让协议虽然签订,因法定代表人配偶将酒吧门锁住了,导致转让协议未履行。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短信记录中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股东沟通中表明被告处置酒吧资产系原告知情,且所得价款为8万元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股权300万是原告股东对被告的一种圈钱,被告被原告欺骗,相信公司前景良好,故而投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入股前,原告购买了空调,但该空调与被告出售的空调是否一致无法证明,且原告购买的是新机,包括全部配件,而被告出售的是部分,且有折损。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涉的板材是装修部分,被告并未出售。对证据七、八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被告出售的与原告购买的不一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属于硬件装修,被告并未出售。证据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样购入价与出售价不能等同,期间有折损及数量的差距。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售的都是一些实际物资,对一些软件并未出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14000元系九月份支付,被告支付给孙明并不包含在内,系不同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方小鹏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NO.SEVEN酒吧内资产,且所得款项未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2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4,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做审核。被告方小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出让协议、收条、收据,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在2015年8月注资22.5万元的事实。2、欠条、报销单及相关凭证、收条,拟证明被告将公司借款15278元在2016年1月28日归还给孙明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处理酒吧设备转让事宜的事实。4、酒吧设备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酒吧以8万元转让给刘伟的相关事实。5、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用8万元转让款中的45400元发放原告员工工资的事实。6、收款收据及报销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仍需向被告退还押金2500元的事实。7、11900元的报销单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一份,拟证明被告舞台部管理期间做的业务为11900元,按约定原告需给被告提成30%为3570元的事实。8、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6日关门,从10月1日至10月16日仍欠被告工资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管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并不是22.5万元,被告持有的股权为7.5%。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欠条的欠款人为被告,被告无权代原告出具欠条给孙明。报销单的报销人并不是孙明,而是被告,与被告的举证有矛盾。相关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经原告核实,法定代表人傅玉兔从未出具过委托书,该委托书系被告伪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无支付凭证相应佐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陶恩超工资发放证明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孙明支付的工资数额系被告伪造,孙明已于10月份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14000元,原告对何伟及陶恩超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在本案中,被告违背原告的意愿,擅自处置原告的财产,未经过股东决议及清算,被告无权代原告发放员工工资及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证明六、七、八,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股东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交股东变更登记材料,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8,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确认委托人“傅玉兔”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玉兔本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12月27日本院对案涉酒吧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案涉酒吧内无可移动物品。被告确认其处理了酒吧内空调、电脑、餐具、厨具、音响设备、座椅沙发等物品;硬装、管道未处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投资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年圣诞节前夕开业。原告就案涉酒吧购置了价值73500元的空调;价值62000元的电脑、监控安防设备;价值63000元的餐具;价值46000元的厨具用品;价值357000元的音响灯光设备;价值60000元的沙发家具;价值118000元的新风管道、厨房排烟管道;价值105652.5元的板材、槽钢。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起负责原告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酒吧的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1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酒吧内空调、电脑、餐具、厨具、音响设备、座椅沙发设施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原告财产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折价赔偿。被告辩称其系原告公司股东,本案应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确定,本院认为,案涉酒吧内的设施因已被被告变卖,无法对实物进行估价。原告所提交证明设施价值的证据系其自行整理的进货清单,以上证据虽不能与变卖的设施价值形成完全一致的对应关系,但亦形成了初步的证据锁链。再结合被告的陈述,考虑到折旧问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被告变卖的空调电脑、监控安防设备、餐具、新风管道、厨具用品、音响灯光设备、沙发家具的购置价值的60%,计396900元,厨房排烟管道、板材、槽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处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鹏向原告杭州高启丹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9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高启丹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7元,由原告杭州高启丹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58元,由被告方小鹏负担人民币5618元。原告杭州高启丹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王玲燕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