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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宝土与王志远、杨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土,王志远,杨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5号原告:林宝土,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远,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毅秀,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宝土与被告王志远、杨毅秀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王志远、杨毅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王志远、杨毅秀共同偿还林宝土借款8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款时月1.5%的利息;2.王志远、杨毅秀承担林宝土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王志远、杨毅秀负担。庭审中,林宝土当庭自愿放弃对杨毅秀的诉讼请求。即:判令1.王志远偿还林宝土借款8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款时月1.5%的利息;2.王志远承担林宝土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王志远负担。事��及理由:2015年4月20日,王志远以经营需要为名,向林宝土借款800,000元,款项汇入王志远指定账户,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限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若逾期还款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由此引起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王志远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志远经林宝土多次催讨未能还款。王志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0日,王志远向林宝土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限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由王志远出具一张借条给林宝土收执。借条载明:“款项汇入中阳建设��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账号:35×××99,汇款用途投标保证金,若逾期还款由出借人所在法院解决,由此引起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林宝土催讨,王志远未能偿还。致林宝土诉至本院,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王志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林宝土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林宝土与王志远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志远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拒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视为定期有息借贷。庭审中,林宝土当庭自愿放弃对杨毅秀的诉讼请求,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林宝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志远、杨毅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宝土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王志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宝土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1元,由王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