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关纯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关纯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965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阿里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纯一,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达斡尔族,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主管护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银通公司)与被告关纯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被告关纯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凤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纯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关纯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柴某向龙凤银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清,一次还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期间内利率计算。关纯一作为担保人与龙凤银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柴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是按月支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综上所述,关纯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关纯一辩称,该笔借款是柴某借的,钱不是我用的。柴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还款,龙凤银通公司并没有找过我,龙凤银通公司应直接起诉柴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柴某与龙凤银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利率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关纯一自愿为柴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龙凤银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其它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凤银通公司向柴某提供了借款。2016年3月18日,柴某与龙凤银通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7日。柴某支付了龙凤银通公司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返还,故龙凤银通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龙凤银通公司、关纯一当庭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关纯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龙凤银通公司与借款人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关纯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龙凤银通公司已提供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关纯一作为借款人柴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柴某未履行债务时,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关纯一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龙凤银通公司要求关纯一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纯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柴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关纯一偿还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关纯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