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崔某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胡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8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生,住。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生,住。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9日生,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某、崔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被告胡某某聘用的驾驶员代灯柱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山县光南路三环路口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代灯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杨某某损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目前支付医疗费近七万余元。车辆损失定损为4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赔。另查明,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并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崔某某。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聘佣的驾驶员代灯柱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及原告崔某某车辆受损,被告胡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补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车辆行驶证、保险单;3、责任认定书;杨某某医疗费、诊断证明、病历等;5、救护车费用、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7、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8、车辆损失确认书及赔偿申请书;9、车辆所有权证明;10、杨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11、鉴定费票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是否属实由法院核实;2、事故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核实;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及检查费等不合理费用;5、事故车属于营运性质,肇事车主应该提供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来证明其合法的营运性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有三责险即商用险不计免赔50万元。是商业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结合本案的责任认定书,我司只承担超过交强险30%的责任,同时,肇事车是营业货车,该车驾驶员代灯柱和胡某某应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在四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司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豫S×××××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光山县光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路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刹车的代灯柱驾驶的鄂S×××××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杨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05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代灯柱负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552.31元,次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4233.11元,前后住院32天。2016年1月8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X级伤残,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聘佣的驾驶员代灯柱有适格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其所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有有效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保护,原告崔某某的车辆受损,也应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5】第05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灯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双方都是机动车,主次责的比例为7:3为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在城镇××事实××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重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崔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经核定后如下:1、医疗费76785.42元(3604.92+70628.19+1846.69+416.02+289.60);2、误工费14273.70元(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2968.28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32天);4、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6、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来证明,由法院酌定);7、住宿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来证明,由法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850元;11、车辆损失43375元。总计19877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5207.82元(10000+14273.70+2968.28+1000+500+54465.84+2000),赔偿原告崔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803.62元[(198778.24-85207.82-43375-850)×30%],赔偿原告崔某某12412.5元[(43375-2000)×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55元(850×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忠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