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建明、郝宝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明,郝宝才,邬振国,彭庆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初939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珠仁木图,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建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宝才,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邬振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彭庆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建明、郝宝才、邬振国、彭庆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建明、郝宝才、邬振国、彭庆丽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计1601元,由原告杭锦旗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乔宏刚审 判 员 刘浩娟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珂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