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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霞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星,赵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霞,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星因与被上诉人赵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3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金星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一审的诉请有两项,一是不动产拆迁补偿确认之诉;二是请求继续使用黑甲山后街社区服务站特许经营权,以上两项诉请的对象应为天山区卫生行政部门,本案依法属于天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霞答辩称,本案系基于双方合作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既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不属于不动产拆迁补偿确认纠纷。鉴于,不动产拆迁补偿业已完成并支付到刘金星账户,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为甲方(刘金星)所在地法院,因本案上诉人刘金星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当事人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再者,本案所涉不动产黑甲山后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房屋已完成拆迁,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当事人双方诉争系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刘金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永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士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