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赟众与张永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赟众,张永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294号原告:曾赟众,男,汉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家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张永耕,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家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曾赟众与被告张永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赟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耕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赟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5680元;2、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永耕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680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2016年9月2日前还清,在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几次催促,依然不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被告张永耕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耕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曾赟众借款2568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2日还清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耕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曾赟众与被告张永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耕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永耕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故对原告曾赟众要求被告张永耕归还借款2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曾赟众提出要求被告张永耕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曾赟众要求被告张永耕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赟众借款25680元;二、被告张永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赟众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永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美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人民陪审员 郭献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观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