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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谭毅清与李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毅清,李德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01号原告:谭毅清,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其,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广西���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原告谭毅清诉被告李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毅清的委托代理人赵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其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毅清诉称:被告李德其因租用原告在广州的厂房而与原告认识,2016年10月被告称经营需要扩充机械设备和业务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将现金9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并由被告李德其立下《借条》给原告,明确已借到原告9万元现金,并注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在2016年12月左右被告开始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租用原告厂房的月租金也未按时交纳,明显有意逃避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求判令被告李德其偿还给原告谭毅清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案借款本金为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毅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德其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9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900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4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其欠原告谭毅清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李德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忠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