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霞,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霞,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鹏,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建路55号。法定代表人:胡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霞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鹏,被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今的工资6181.30元、销售提成3636元;三、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14956.42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双倍工资差额82703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35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等。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原告自行缴纳了2004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14956.42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2016年9月的基本工资1037.04元、绩效工资1213元,10月的基本工资1037.04元、绩效工资1087元,11月的基本工资1348.15元、绩效工资148元,2016年12月的基本工资753元。销售提成表显示: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2016年4月至9月的销售提成共计3636元。该工资、销售提成表由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制作。2016年12月15日,原告对被告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原告提供工作证一本、皇台酒销售工牌一枚。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销售提成表等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均证明原告与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无发证单位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制作,皇台酒销售工牌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玉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玉霞出示的甘皇酒古发(2015)22、26号文件、企业信誉信息公示报告并申请证人辛某、张某出庭作证,以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张玉霞系皇台公司职工,皇台日新公司与皇台酒业人员财产混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因皇台公司对两份文件及企业信誉信誉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二证人证言与两份文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皇台公司对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人事进行管理的事实。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皇台公司对其子公司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本院认为,张玉霞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销售提成表等均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是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而非皇台公司。虽然在日常管理中,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皇台公司的子公司,其财务是由皇台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但这并不能改变甘肃日新皇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事实,也不能因此就认为皇台公司与张玉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为皇台公司与张玉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张玉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