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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他人从常州市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小区X幢X单元楼道口处,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皖B×××××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1元;后二人又至高淳区XX路XX小区内,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失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23日已扣除),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鹃书 记 员 邢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