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庆和、郑祥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庆和,郑祥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庆和,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祥诺,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州市瓯海区。再审申请人张庆和因与被申请人郑祥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庆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6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郑祥诺,有违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中明确载明出租人为阿诺公司,且有阿诺公司公章及阿诺公司员工兼委托代理人安鹏程的签名。郑祥诺称阿诺公司系其名下公司,其员工误将出租人写成阿诺公司,阿诺公司已作出说明,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32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明确写明年租金为110000元,合同到期后,出租人变更为郑祥诺,但也没有重新约定。三、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其仍应向郑祥诺支付场地租赁费和占用使用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郑祥诺和房屋所有人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2月22日被依法解除后,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物权关系,只有作为房屋所有人佳德公司才有权向张庆和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费用及腾退房屋。又由于佳德公司断水断电,导致张庆和不能对承租厂房进行使用收益,故其有权拒绝支付2016年2月1日后的租金和使用费。四、一审判决认定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361.64元/日,错误。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房屋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作为参照标准,即应当按照房屋所有人佳德公司与郑祥诺间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111元/日确定占有使用费。五、一审法院依据的“阿诺公司庭后提供的声明”证据并未经质证,程序违法。六、郑祥诺在与张庆和订立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郑祥诺隐瞒佳德公司2014年2月17日已告知郑祥诺案涉房屋已被征用及要求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搬迁的事实,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8月6日向张庆和收取比原合同更高租金。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出判决,违背公平原则。综上,张庆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3年8月6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出租人为阿诺公司,但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诉讼中均已认可郑祥诺为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和实际履行人,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该事实,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张庆和在本案中提出的郑祥诺不是案涉《场地租赁合同》主体的主张,并无不当。另外,虽然2013年8月6日的《场地租赁合同》载明出租场地面积55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200元/月,计110000元,但是,该约定的年租金明显系笔误。一审中,郑祥诺起诉主张年租金为132000元,张庆和在答辩意见中及一审庭审质证时均未对郑祥诺主张的年租金及提交证据中的租赁费和计算公式提出异议,二审中,张庆和亦未对租赁标准提出明确的上诉意见,因此,原审判决按郑祥诺主张认定年租金为132000元,认定事实亦无不当。虽然郑祥诺和房屋所有人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2月22日被依法解除,但张庆和事实上并未搬离,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直至一审审理期间还占有使用案涉场地。且法院另案已判决张庆和向房屋所有人佳德公司支付案涉房屋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郑祥诺要求张庆和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占有使用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阿诺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声明。首先,一审法院是根据郑祥诺原审中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及一审法院前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前案房屋租赁纠纷诉讼中张庆和以郑祥诺为被告要求其赔偿装修费用,张庆和已认可租赁合同主体是郑祥诺,且张庆和租赁费用均交给郑祥诺的事实,并结合阿诺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声明,认定《场地租赁合同》主体是郑祥诺,而非仅仅根据阿诺公司出具的声明。且张庆和二审上诉也提出阿诺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声明未经质证的意见,现再审申请称一审程序违法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庆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庆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