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某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某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某某县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25行初9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某某县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因认为被告某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某某小区1-1-801房屋。原告入住后发现该小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第三人迟迟无法按照购房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原告及其他小区业主经了解得知,原告及其他业主购买的该小区8层系第三人违规私自加盖建筑,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该情况。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就原告及其他业主反映的违法建筑问题,作出定建规告(2014)16号书面答复,该答复确认:“某某小区由某某县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住建局于2011年10月15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610825201100058号),批准建设1#、2#、3#、4#住宅楼,现1#、2#、3#、4#楼均为8层,超建一层。”并称:“该小区业主反映的加建问题属实,我局将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但被告出具该书面答复后,迟迟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和限期拆除。原告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物应当由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查处并限期拆除,但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拆除,系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住在违法建筑之中,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对第三人开发的某某小区1-1-801号房屋属违法建筑予以查处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某某购买房屋一套,原告是1-1-801的房屋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2、定建规告[2014]16号回复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的回复单中明确说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的八层系第三人违规加盖,同时被告承诺会依法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职责。3、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个人自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是13502平米,申请面积也是13502平米,申请表中记载的层数是7层,但实际是8层。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某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某某在2011年10月15日在住建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局2011年11月7日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面积13502平米,层数为8层。被告在给原告答复后,才发现这个事情是住建局的,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提出的诉求不在被告管辖范围,被告是2012年才成立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某某县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某某县预售许可证,可证实第三人开发的1#、2#、3#、4#楼均属8层,均属合法建筑。某某1#、2#、3#、4#楼均属8层,原告自愿购买第八层,且签订了合同,且原告已经装修入住,所以原告对第三人盖第八层是知情的。况且第三人已经办好了房产证,但因为原告在银行贷款,所以房产证在银行抵押。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2、某某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7日向第三人颁发此证,预售楼号1#、2#、3#、4#均为8层,预售面积为13502平米。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愿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某某1-1-801室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某某1-1-801室,第三人已将房屋产权证办好,现因原告在中国建行某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房产证在该行抵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就是合法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申请表是某某乡政府的,不是被告单位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回复单与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申请表有异议,该申请表系复印件,申请人是刘万有。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合法。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倒推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可购买房屋事实,合同内容也是一致的。但该证据中的字迹笔体不是同一个笔体,所以要庭后确认一下。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现所有的房屋不是合法建筑,故房产证也不是合法的。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所举的四组证据,该四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县兴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某某小区。本案中,涉案房屋是位于某某小区内1号楼1单元第8层的801室。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10825201100058号)。2011年11月7日,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某某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定住建预售证第2011-007号)。2013年5月25日,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20112094),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定建规告[2014]16号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回复单,确定涉案房屋是超建。2016年1月7日,某某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某某县房权证东区字第S2016010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某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故本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被告在其作出信访办理结果回复单,明确确定是超建,被告依法应对该超建行为进行处理。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住建局于2011年就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是2012年才成立的,故原告的诉求不在被告管辖范围,该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其建设的房屋有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其建筑合法。因该理由与被告的定建规告[2014]16号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回复单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于60个工作日内对第三人开发的某某小区违法建筑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人民陪审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张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