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锦鹏与高志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鹏,高志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361号原告��陈锦鹏,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高志壕,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陈锦鹏诉被告高志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晚19时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收取。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办理好原告小学入学事宜,但是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双方并按手印和签名和拍照作为证据,然而时期到今日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陈锦鹏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2.照片;3.短信记录截图。被告高志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陈锦鹏与高志壕系同事关系。陈锦鹏称2017年3月26日高志壕因急需用钱向陈锦鹏借款4000元,陈锦鹏于当日向高志壕现金交付4000元。2017年5月19日,高志壕出具借款条一份,确认拖欠陈锦鹏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2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高志壕还款期限届满,未向陈锦鹏偿还借款,陈锦鹏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锦鹏主张高志壕向其借款4000元,提供了借款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高志壕向陈锦鹏借款,应按约偿还借款,现高志壕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陈锦鹏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被告高志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锦鹏返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志壕负担(被告高志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锦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