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傅灿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灿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灿池,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22日到案,2016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灿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傅灿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灿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傅灿池在本区西彭镇农贸市场2幢30号百年御泉酒馆外人行道上与牟某、杨某(二人另处)喝酒,因被害人文某及其父亲搬家俱时将路边的一风扇摔坏,牟某与文某发生口角、扭打,傅灿池、杨某上前帮忙,傅灿池持桌上啤酒瓶对文某殴打,致文某右前臂切割伤并遗留2条分别长约16cm、5cm的皮肤瘢痕。经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傅灿池传唤至本区西彭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傅灿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文某1、牟某、杨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司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傅灿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灿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傅灿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灿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