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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志,男,1971年1月11日生,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国志在桦甸市桦郊乡民友村西依汗社,跳窗进入被害人韩某家中,将韩某放置于其家中的白色华为牌P8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韩某。被告人王国志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韩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王某、鲍某、陈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现场视频截图、谅解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