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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苟原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苟原恺,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064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君,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原恺,男,汉族,1980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刘红,女,汉族,1981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苟原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君、被告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原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苟原恺、刘红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4980元以及利息15000元;2、苟原恺、刘红支付以尚欠本金1249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刘广东与苟原恺、刘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苟原恺、刘红向刘广东借款25万元,还款分期的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刘广东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苟原恺、刘红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2498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00元。刘广东经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苟原恺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刘红辩称: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22万元为准,利息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刘广东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借款关系;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约定分12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两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管理公司)达成借款居间关系,由冠群管理公司为二被告借款提供居间服务,并且约定二被告应向冠群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4、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冠群管理公司支付了3万元服务费;5、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金额22万元整。刘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账的22万元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每期应还款金额,该证据约定的每期应还款金额是以25万元计算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实际支付应由原告举示相应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仅为收据,并非发票,且原告并未陈述该金额是如何支付的,收据上该发票专用章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借款本金。刘红无证据举示。本院的认证意见:刘广东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刘广东作为出借人,苟原恺作为借款人,刘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11016380。《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苟原恺、刘红向刘广东借款25万元,借款详细用途是“资金周转、用于购买车辆,购货”,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23330元。《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苟原恺、刘红同意及授权刘广东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苟原恺、刘红应交纳给冠群管理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冠群管理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和服务费发票或者收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苟原恺、刘红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刘广东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协议》同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南岸区,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苟原恺、刘红与冠群管理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被告)在经乙方(冠群管理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已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编号为11016380),因此,苟原恺、刘红应当向冠群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该款项经苟原恺、刘红同意,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管理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管理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3年10月23日,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苟原恺、刘红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同日,冠群管理公司向苟原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本案所涉服务费3万元。刘广东自认苟原恺、刘红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每月15日向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20830元及利息2500元,之后苟原恺、刘红未再还款。刘广东认为苟原恺、刘红总计偿还借款本金124980元及利息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4980元及借期利息15000元未还,并进行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广东与苟原恺、刘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苟原恺、刘红向刘广东借款25万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刘广东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广东自认苟原恺、刘红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每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830元及利息2500元,总计偿还借款本金124980元及利息15000元,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对还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当苟原恺、刘红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刘广东有权要求苟原恺、刘红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合法的违约责任,对刘广东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借款本金的认定。刘广东向苟原恺、刘红转账22万元,另3万元刘广东陈述系其代苟原恺、刘红向冠群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有收据为证。虽然《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均约定苟原恺、刘红应当向冠群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直接由出借人代为支付,但基于出借人与冠群管理公司主体混同,只有收据为证,无法证明刘广东实际代苟原恺、刘红向冠群管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以苟原恺、刘红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即2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苟原恺、刘红应当在2014年10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期清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的认定。《借款协议》中并无利率的约定,约定了每月分期还款金额是23330元,刘广东陈述每月还款的借款本金是20830元、利息是2500元。根据还款分期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刘广东与苟原恺、刘红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系逐月上升方式,初始利率最低、结束利率最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超过部分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扣本金。按照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当本案刘广东与苟原恺、刘红之间约定还款利息所对应的本金,实际支付部分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应视为利息对待,应当抵扣本金;约定利息未支付部分,对应利率在予以主张时,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刘广东仅举证证明向苟原恺、刘红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因此在计算苟原恺、刘红实际偿还借款本息时的计息本金,以实际支付本金和偿还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按照上述规定推算苟原恺、刘红每次付息时的实际利率如下:期数
 
 
 还款日期
 
 
 付息时
 计息期限
 
 
 付息
 金额(元)
 
 
 付息时计息本金(元)
 
 
 实际
 月利率
 
 
 
 
 1
 
 
 2013年11月15日
 
 
 23天
 
 
 2500
 
 
 220000
 
 
 1.48%
 
 
 
 
 2
 
 
 2013年12月15日
 
 
 1个月
 
 
 2500
 
 
 199170
 
 
 1.26%
 
 
 
 
 3
 
 
 2014年1月15日
 
 
 1个月
 
 
 2500
 
 
 178340
 
 
 1.40%
 
 
 
 
 4
 
 
 2014年2月15日
 
 
 1个月
 
 
 2500
 
 
 157510
 
 
 1.59%
 
 
 
 
 5
 
 
 2014年3月15日
 
 
 1个月
 
 
 2500
 
 
 136680
 
 
 1.83%
 
 
 
 
 6
 
 
 2014年4月15日
 
 
 1个月
 
 
 2500
 
 
 115850
 
 
 2.16%
 
 
 
 
 7
 
 
 2014年5月15日
 
 
 1个月
 
 
 2500
 
 
 95020
 
 
 2.63%
 
 
 
 
 8
 
 
 2014年6月15日
 
 
 1个月
 
 
 2500
 
 
 74190
 
 
 3.37%
 
 
 
 
 9
 
 
 2014年7月15日
 
 
 1个月
 
 
 2500
 
 
 53360
 
 
 4.69%
 
 
 
 
 10
 
 
 2014年8月15日
 
 
 1个月
 
 
 2500
 
 
 32530
 
 
 7.69%
 
 
 
 
 11
 
 
 2014年9月15日
 
 
 1个月
 
 
 2500
 
 
 11700
 
 
 21.37%
 
 
 
 
 12
 
 
 2014年10月15日
 
 
 1个月
 
 
 2500
 
 
 本金已偿清
 
 
 (备注: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第1期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第1期借款时间是23天。)通过上表可以发现,苟原恺、刘红还息时月利率逐月上升。但是,因二被告仅偿还前6期借款本息,所偿还的利息对应未偿还的本金,年利率未超过36%。因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无需冲抵本金。因此,二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24980元,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95020元,该笔款项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立即向刘广东偿还该笔未偿还借款本金95020元,对刘广东诉讼请求中超过此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刘广东起诉要求苟原恺、刘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根据上表已经可以得知,苟原恺、刘红未支付的利息自第7期已经超过法定上限,应当予以调整。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时除应当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违约金。苟原恺、刘红违约时,《借款协议》约定的两项违约金之和,利率已经超过法定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主张。现刘广东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以尚欠本金1249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其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对刘广东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苟原恺、刘红从第7期起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95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苟原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原恺、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950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549元,由被告苟原恺、刘红负担3151元(此款原告刘广东已垫付,被告苟原恺、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