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953天津市志邦家具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志邦家具有限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953号原告:天津市志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工业园区丽港园11号2-167。法定代表人:张彩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43号。负责人:朱根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志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志邦公司)诉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苏州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合法持有出票人为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义乌市泰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苏州银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50000元,但被告以背书不清为由,拒绝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苏州银行苏州分行辩称,案涉票据如要承兑需原告向其提供两份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要求;原告所持有的票据有效期已经届满,原告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出票人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130005128436917,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苏州银行营业部,收款人为义乌市泰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该承兑汇票第一被背书人为佛山市福泰纸塑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第十一被背书人为原告。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托收承付,被告以“第六被背书人证明签章与原背书签章不符、第十被背书人证明签章与原背书签章不符、第十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陈述,其在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向被告提供了第五被背书人与第九被背书人出具的证明,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被告称,原告确在申请付款时提供过证明,但经过其核算系第五被背书人的名称不清晰,该问题应当由第四被背书人出具证明;原告申请付款时提供的第九被背书人出具的证明与其当庭提供的第九被背书人出具的证明并非同一证明。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是行使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未支付的承兑汇票上记载的金额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调解,并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要求承兑人兑现票据载明的金额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审查核实清楚后,应按票据载明的金额向持有人支付。虽然原告持有的票据有效期已届满,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明确了该请求,被告亦确认原告该诉请,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志邦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天津市志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