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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希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证、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希祥,男,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薛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希祥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成华检公诉刑追诉[2017]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希祥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苏、汤跃平,代理检察员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希祥及其辩护人薛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希祥原系成华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工作人员,根据成都市房管局及民政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其专职负责社区居民关于国家政策保障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及廉租房)的申请、受理、初核、上报等工作。李希祥在某社区任职期间,李希祥分别与袁俊芳、樊蓉辉商量决定,由袁俊芳及樊蓉辉在外面找不符合政策性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人到李希祥处,由李希祥帮助申请办理保障住房,并共同向申请人收取好处费。2014年至2016年初期间,袁俊芳先后将余某某(2万)、刘某某(3.39万)、刘某某2(3.5万)、张某某(3.5万)四人的保障房申报资料交给了李希祥,并与李希祥共同收受四人好处费12.39万元;樊蓉辉先后将曹某某、王某、杨某某(三人共计9万)、王某2、王某3、周某(三人7.6万元)、胡某某(2万元)等人的申报资料交给了李希祥,并与李希祥共同收受该七人好处费18.6万余元。2.被告人李希祥伪造“成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查阅专用章”、“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一枚被侦察机关从其办公场所查获。3.被告人李希祥伪造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印章一枚被侦查机关从其办公场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希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希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希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对于受贿罪自己收受的金额仅为4.3万元,对袁俊芳、樊蓉辉收受了多少钱自己并不知情;认可查获的印章均为自己伪造的,但伪造的印章从未进行过使用。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袁俊芳、樊蓉辉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袁俊芳、樊蓉辉请托被告人办理事务,并支付好处费,是行贿罪,而被告人李希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是受贿罪,但其并不知晓袁俊芳、樊蓉辉收取他人财物的具体数额,只应对自己收取的4.3万元承担责任;2、被告人私刻印章但并未使用,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即便构罪,其伪造印章也是受贿的手段,应当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了部分款项,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希祥原系成华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工作人员,专职负责社区居民关于国家政策保障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及廉租房)的申请、受理、初核、上报等工作。在某社区任职期间,被告人李希祥分别与袁俊芳、樊蓉辉商量决定,由袁俊芳及樊蓉辉在外面找不符合政策性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人到李希祥处,由李希祥帮助申请办理保障住房,并向申请人收取好处费。2014年至2016年初期间,袁俊芳先后将余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张某某四人的保障房申报资料交给了李希祥,并收取了余某某2万元、刘某某3.39万元、刘某某2,3.5万元、张某某3.5万元共计12.39万元好处费;樊蓉辉先后将曹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2、王某3、周某、胡某某等人的申报资料交给了李希祥,并收取了曹某某2.8万元、王某3.1万元、杨某某3.1万元、王某2、王某3、周某(三人共计7.6万元)、胡某某2万元共计18.6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李希祥与袁俊芳、樊蓉辉对上述好处费予以了私分。后,被告人李希祥退还了部分赃款。另查明,侦察机关从被告人李希祥办公场所查获并扣押了其伪造的“成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查阅专用章”、“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印章”共计三枚,该三枚印章并未在本案中进行过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希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希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希祥与袁俊芳、樊蓉辉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希祥不对收受的所有款项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希祥分别与袁俊芳、樊蓉辉经过事前商议,明确了由袁俊芳、樊蓉辉寻找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由被告人李希祥为之办理相关手续的方式收取好处费,已经在主观上达成受贿的共同故意,而后按照之前的商议,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好处费,已经与袁俊芳、樊蓉辉构成了共同犯罪。而本案证据也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希祥明知除了自己收取的金额以外,袁俊芳、樊蓉辉还要向他人收取好处费,故被告人李希祥应当对三人收取的所有款项承担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伪造印章的行为仅是为了受贿,属于牵连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李希祥对伪造印章的行为予以认可,而伪造的印章从未进行过使用。本案中被告人伪造印章的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并未实际关联,伪造印章的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并未形成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希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希祥归案后对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部分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希祥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希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2000元;二、对本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印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