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子建与徐廷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建,徐廷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622号原告:徐子建,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珍,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廷俊,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建与被告徐廷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珍、被告徐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576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双方语言不和,发生争执,被告用锄头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现已康复住院。原告的伤情经朝天区公安局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告也有过错,因土地纠纷引起的本案纠纷,原告先动手打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有“双侧胸腔积液胆囊息肉”的病情描述,应扣除这部分病情的治疗费用;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显示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伤情鉴定报告和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滩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朝天医院住院病例、护理证明、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广土证字NO.013497号广元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土地承包逐块登记表复印件两页,用于证明引发本案纠纷的土地属原告所有,依据证据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本案纠纷发生时任大滩镇立新村村书记的李培砜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因本案纠纷的土地归属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在本案纠纷土地(小地名:横盖上)种地,原告前去阻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用锄头打中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6、7肋骨折,右侧第9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胆囊息肉,出院医嘱:1.普食2.5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门诊随访6月。住院期间,医院出具了一人护理证明。2017年2月14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广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另,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土地属其所有,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840元,误工费5371元,护理费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各项损失共计39798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40元,未超过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以其主张金额为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25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以原告主张天数为准,出院医嘱5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故误工天数共计175天(25天+15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为5371元(11203元/年÷365天×175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有一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218元计算,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护理费用为2481元(36218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无证据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及检查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元。7.后续检查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其受伤致残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750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十项损失费用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共计39798元,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其所有,原告阻拦被告耕种争议土地的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部分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18.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医院住院病历上显示的年龄为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大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均可得知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59岁,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有对双侧胸腔积液、胆囊息肉的描述,应扣减该部分治疗费用,依据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诊断小结的描述,双侧胸腔积液是由本案纠纷引起的,对该病情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本案的合理支出,对胆囊息肉,医院的诊断小结中未见对胆囊息肉的治疗描述,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子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18.2元。二、驳回原告徐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徐子建负担109元,被告徐廷俊负担1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