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3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泉州丰泽医博医院有限公司与南安市一马广告有限公司、陈某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丰泽医博医院有限公司,南安市一马广告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791号原告:泉州丰泽医博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凤山村福厦路商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00016D13D。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良妹、葛理明(实习),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南安市一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诗山镇红旗村后宫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9506652X1。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丰泽医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博医院)与被告南安市一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马公司)、陈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马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博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医博医院与一马公司签订的《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编号:HSYGZ20130812);2、判令一马公司返还医博医院预付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陈某对一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医博医院与一马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编号:HSYGZ20130812),约定:医博医院委托一马公司在泉州范围内发布品牌宣传户外墙体广告,工程预计总造价为145000元整,制作周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投放的广告为12个月,具体以首次验收合格开始算,并约定纠纷管辖地为医博医院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医博医院依约支付预付款49000元,但一马公司收取款项后并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墙体广告制作及广告发布等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为履行。陈某系一马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资金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当对一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马公司、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医博医院与一马公司签订《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编号:HSYGZ20130812)。双方约定:医博医院委托一马公司在泉州范围内发布品牌宣传户外墙体广告,工程预计总造价145000元,制作周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合同签订后,医博医院应在五日内支付一马公司49000元作为预付款。投放的广告期为12个月,具体以首次验收合格开始算,因合同引发纠纷约定由医博医院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医博医院依约汇款45000元到一马公司指定的陈某银行账户,但一马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一马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医博医院提供的《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医博医院与一马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支付预付款49000元的事实,有医博医院出具的《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一马公司未能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且经医博医院催告仍未能履行,本院对医博医院要求解除双方上述合同并要求一马公司还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一马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当对一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马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丰泽医博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一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编号:HSYGZ20130812);二、被告南安市一马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泉州丰泽医博医院有限公司预付款49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陈某对被告南安市一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南安市一马广告有限公司、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50”t”_blank?)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