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韦川与薛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川,薛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925号原告:韦川,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煜升,男,1997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韦川与被告薛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薛煜升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6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周转,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完毕。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煜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薛煜升向原告韦川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韦川借现金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如有纠纷,在松江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6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6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川借款630,000元;二、被告薛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川借款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被告薛煜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