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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司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志伟,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北京市昌平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司志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1日下午,在赤峰市××区,被告人司志伟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毕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窃取三星牌手机1部,白米牌手机1部。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司志伟窃取的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2、2016年12月23日中午,在赤峰市××区,被告人司志伟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牛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340元。3、2017年1月5日晚,在赤峰市××区,被告人司志伟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孙某停放的奥迪牌轿车的车门,窃取孙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400元。4、2017年1月5日晚,在赤峰市××区,被告人司志伟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王某停放的奥迪牌轿车车门,进入车内企图窃取财物,被王某发现并报警,司志伟未能窃取到财物。5、2016年10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立水桥如家酒店附近路边,被告人司志伟将被害人陆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盗走。随后司志伟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场桥上时,与晏静争驾驶的×××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志伟弃车离开现场。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司志伟窃取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司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司志伟窃取的三星牌9388型手机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毕某;窃取的人民币1400元已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志伟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司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10接处警记录,被害人毕某、牛某、孙某、王某、陆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陈某、葛某、晏静争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朝阳区刑侦支队涉车队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司志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被害人毕某等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毕某等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志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一起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动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志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司志伟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