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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海伦与邹克勋、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龙,邹克勋,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331号原告高海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0日,户籍所在地仁寿县,现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克勋,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8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林。上列原告高海伦诉被告邹克勋、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克勋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天全县城厢镇水城开发,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修建水城的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到工地上为被告邹克勋修理挖挖机,原告对每次修理费用事先电话告知被告邹克勋,按习惯由被告邹克勋支付修理费。被告邹克勋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后,还欠原告维修费3333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支付未果,原告曾经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经公安民警到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调解时,民警曾电话要求被告邹克勋支付,他同意欠款事实,要求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从其应付未付的租赁费先行支付原告,后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其已经支付被告邹克勋的挖挖机租赁费,原告在此情形下,到工地以跳楼的方式讨要修理费,被劝解。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修理费33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维修单18份;3、公安询问笔录。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解决纠纷的民警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天全县城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天全县城厢镇旅游示范镇项目工程时,雇请被告邹克勋用其挖挖机开挖土石方量,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邹克勋的挖挖机租赁费。在开挖期间,原告到施工现场为被告邹克勋修理挖挖机,原告修理后先记帐,被告邹克勋后支付修理费。期间,被告邹克勋自己通过转帐或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修理费,现尚欠原告修理费33339元。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曾采取不理智的方式讨要修理费,均被劝解回家。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维修单、调查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海龙与被告邹克勋的修理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现原告已履行修理义务,被告应按未付修理费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邹克勋应支付原告高海龙的修理费33339元。原告请求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龙修理费用人民币33339元;二、驳回原告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邹克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